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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台湾地区《律师法》

第1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第3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一、曾任法官、检察官。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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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拿存在丈夫名下的单位货款该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为方便开展业务,公司同意李某开设个人账户,专门用于货款的存储,该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定期与公司结算。李某的妻子犯罪嫌疑人张某得知银行卡的存放地方及密码后,趁其丈夫出差之机,将银行卡里的30万元取出并全部挥霍。 
二、分歧意见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偷取存在其丈夫名下的单位货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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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案例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八大难题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1]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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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分解内外勾结类贷款诈骗案件实务难点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联手从事贷款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这类共同犯罪的性质、准确定罪处罚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前不久,赵秉志教授与肖中华研究员就这个问题在《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14日第三版)谈了一些看法,颇有启迪性。但其中有些问题似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笔者拟以上述二位学者分析的一个案例为视角,略述管见。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某民办银行信贷员黄某与朋友许徐某、徐某内外勾结,骗取本银行的贷款。由许某、徐某私刻某造币厂的公章,以造币厂名义在该民办银行设立账户,并伪造造币厂的企业代码证等资料,在该银行申请了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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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层以公款为班子成员"发福利"成立贪污犯罪

案情简介:    2012年底,s县某局(国家机关)班子成员召开会议研究年底福利发放问题,经班子成员一致同意:决定以虚开接访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公款中套取10万元钱,每位班子成员分1万元。    案发后,受案人员对该局领导层决定以公款“发福利”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局班子成员作为单位的领导层,相对于单位全体职工而言是一个小集体,该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集体内成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局班子成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全体班子成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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