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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审判中书面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近年来,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已逐渐确立。然而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造成证人出庭难,从而使得书面证言成为审判中的证据常态,使庭审所必需的直接言词原则流于形式。客观现实造成的书面证言使用的不可避免要求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加以规范,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加以细致地审查判断。笔者意从办案实践出发,谈谈自己的粗略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所谓书面证言,主要是指证人庭前对侦查、检察、审判和辩护人员所作的证言笔录及亲笔证词。书面证言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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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不正当利益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389条也规定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却对不正当利益未作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影响着对该款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认定。
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刑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详细的说明。我们在实践中大致理解、把握为以下三种:一是非法利益,如通过赌博、抢劫、敲诈勒索、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二是违反政策或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的不正当利益。如以假学历、假证件等虚假的证明文件所获得的利益;三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通过不正当手段而得以减、免的利益,如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应纳税义务的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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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有关问题的两点探讨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不起诉分为三类,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1、绝对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据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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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转换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该二者是否加以区别,以及由谁负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其在公诉案件中,从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每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有所不同,是处于一个动态的相互变换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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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心理学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由此可以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协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运用说服教育方法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对民事赔偿达成共识,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转变当事人对某些问题的认识、情感、意向的过程。可以说,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因素是很难做好调解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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