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然而该条规定并未涉及到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及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来看,应当规定单位也能够成为累犯的主体,其理由如下: 1、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其能够成为累犯的前提条件。单位是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他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信息和状况进行感觉、认知并做出反应。因此,在单位利益的支配下,其同样能够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是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
张某(某局局长)所在单位建办公大楼,某建筑公司经理谢某为承包工程,打听到老同学杨某与张某关系非同一般,遂多次登门对杨某说,请其“引见引见”张局长,杨某碍于同学情面,将谢某所托告知张某,并安排二人在一豪华酒店见面。谢某当晚在酒店宴请了张某和杨某,并顺利承包了该工程。谢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上现金、存折,被张某如数退回,只说请其帮忙购置一套商品房。谢某随即奉上价值9万余元的商品房一套。张某则以杨某的名义办齐房产证,作为结婚礼物转送给杨某。事后,谢某送给杨某人民币4200元,谓之“辛苦费”。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商品房一套,构成受贿罪已无争议。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人矫正改善的关注。但是,现行累犯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若干不足。 1.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建议完善对转化型贪污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执行过程中,此项司法解释暴露出了漏洞与弊端,具体表现为: 一、逃跑时所携之款是否为“挪用的公款”难以界定,为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我国未成年被告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比较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这一制度,但对于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若干规定》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也比较原则,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致使少年法庭在具体实施时存在不少困难。
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的适用
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是指法官在裁量具体案件时,对犯罪的自然人只判处罚金刑,而不判处其他法定刑。现行刑法对自然人犯罪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分则条文中采用选科罚金制的,这种条文总共只有6条,涉及6个罪名,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从这些条文的规定看,这6种犯罪均为犯罪性质较轻、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或二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二是分则条文中采用复合罚金制的,这种条文较多,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3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