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了卞文斌同志2003年1月31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一文,不敢苟同,卞文认为该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其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把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凌驾于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上,片面理解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
建议将信用卡诈骗罪修改为银行卡诈骗罪
近来,笔者连续办理了数起金融诈骗案件, 发现犯罪分子使用了相同的作案手法:先是从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旁偷窥他人银行卡(主要是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然后利用电脑和磁卡读写器复制银行卡,最后再通过自动柜员机使用复制卡窃取他人钱财。
撬门换锁暗自出租邻居房屋 该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周某与李某系邻居,分别住在某公寓楼201、202室。李某长期在外地工作,202室闲置无人居住。周某见状后,以202室房主的名义对外发布出租该房的广告。张某闻讯与周某约定看房。周某事先将202室房门撬开重新更换锁具。待周某领张某查看房屋情况后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张某租住202室的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500元。当日,张某将租金共计6000元交给了周某。周某将202室新更换的钥匙交给了张某。后张某一直居住在202室。正当周、张二人准备续签2003年度租房协议时,李某从外地回来,发现张某居住在其房间后报案。周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针对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建议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护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成为某些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理论、实践等诸多方面考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有其显而易见的诉讼价值。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刍议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之不足
自称名叫李某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8年1月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提请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其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但是,该公安分局以李某身份不明和可能涉嫌其它重大犯罪为由,未予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之规定,继续羁押李某,直至3年以后,因李某身患重病才不得不解除羁押,将其释放。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基层公安机关,这种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为由而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
国际互联网传递商业秘密行为之定性
案情梗概? 1999年8月,新加坡商人投资筹建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凌码公司),招收电脑技术人员并组织开发软件项目。孙晓斌、项军先后被招入成为凌码公司的雇员,开发电子邮件系统软件(旧版)。在聘用合同中,两人均与凌码公司签有保密条款。2000年4月,项军被公司派往马来西亚ARL家庭通讯私人有限公司(简称ARL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不久,两家公司合作关系破裂,项军被凌码公司招回国内。之后,项军因其个人要求未得到公司满足,遂决定离开凌码公司,并积极拉拢孙晓斌一起加盟ARL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