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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错误监视居住应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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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博弈与妥协

刑事法律与社会现实表现出双方关系,在法律适用阶段,刑事法律是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社会现实绝对服从刑事法律的裁判;当社会现实认为既定刑事法律不符合现实需要时就提出更改或者制定刑事法律的要求,从而表现为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检验,这种检验只能上升到立法程序才可实现。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内容足以表明社会现实对刑事法律的检验以及刑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
一、社会现实与刑事法律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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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给予”应为“提议、许诺和实际给予”

我国刑法将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给予”,按照通说观点,“给予”是指实际交付。虽然按照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行贿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也可处罚,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案例几乎闻所未闻。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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