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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浅析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机构,为了谋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经集体决策或批准后,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的刑法所禁止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正确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是认定单位犯罪案件性质的前提,它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而且影响到刑罚后果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往往以单位之名掩盖其个人的犯罪行为,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影响到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的认定作一分析与探讨。
一、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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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个问题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上升势头,由此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如何正确地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对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应有的维护。笔者现就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略陈管见,以期能在同仁中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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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一、有关牵连犯刑事责任的学说  (一)从一重处断
这是追究牵连犯刑事责任的通说,也是主要的立法模式。其基本含义是,对牵连犯应按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按其法定刑处罚。如日本1907年刑法第54条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再如台湾现行刑法第55条规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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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疑犯作精神病鉴定应规定"起终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由于此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办案人员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出现偏差,不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处理,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原意。《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如果在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又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应依法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避免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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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

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既是司法人员十分棘手的一个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涉及交易安全,即购买赃物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实际问题。而目前,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尚深入研究。从目前理论研究现状看,只涉及一般善意取得问题,尚未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为此,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民法理论,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犯罪分子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如何从第三人那里追缴? 对此,笔者认为,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第三人恶意占有赃物的,应予无条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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