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绑架中行为人取走被害人随身财物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该行为不具有抢劫罪手段与目的行为的关联性,因而不宜另定抢劫罪,也不应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通常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应为绑架罪所吸收,但对该劫财行为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绑架以暴力或暴力胁迫为特征,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暴力或胁迫的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美国诉辩交易程序对我国刑事公诉程序的借鉴
诉辩交易程序肇始于19世纪的美国,即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减少对被告人指控犯罪的罪名或降低其处罚,要求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然后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根据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交易结果进行判决。这种结案方式灵活迅捷,能够极大地节约检察和审判资源。
(一)我国刑事公诉程序的若干反思
(一)我国刑事公诉程序的若干反思
谈《本案上诉是否有效》
被告人以量刑太轻为由提起上诉是否有效?我们可以取得的共识是:上诉权是程序权利,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有效,实体上并无要求,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上诉不加刑”是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在实体上应遵循的原则,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是否有效无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书平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在案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随着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也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不尽一致。法律亦没有相应的规定,有的是按份承担,给不在案者留下应承担的份额;有的抛开不在案者,由在案的被告人全部承担;有的则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后一并缺席判决……如此种种,在审判实践中均有弊端,亟待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徇私类渎职犯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等),除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关于“徇私”如何理解,是刑法中所有“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共性问题,也往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适用假释
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适用假释我国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少的争议。不能适用假释的人认为,他们未予以关押,不存在放归社会的问题,无法确认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假释的人认为,以监外执行只是刑罚执行场所而非执行内容的变更,刑法与监狱法并非排除监外执行适用假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