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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Constantly go back and forth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 repeatedly measure between evidence and conscienceNorms, facts, evidence, conscience, human rights, justice

“两利用”能否认定为受贿

甲是某岩土工程公司的经理(高级工程师),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收受下属单位负责人给予的好处费数万元。下属单位负责人称:给甲好处费,是因为甲是领导,平时受关照较多,要与甲搞好关系;同时又感谢甲给予下属单位的技术性指导服务工作。在庭审过程中,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甲参与了工程的经营工作,并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工作,收受钱财与其职务和提供了技术、参与经营均有联系,不能完全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公诉方坚持认为,提供技术、参与经营是其职务范围内的事,不是业余时间进行的技术活动,为此收受的钱财不是合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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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

1997年,某检修公司(国有)从某工程公司(国有)承接了某石化公司45吨乙烯扩建工程,李某为工程公司项目四部(代表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副经理。此后,建安公司一工区主任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帮其单位从检修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并许诺给其酬劳。李某利用职务上同检修公司的关系,通过检修公司经理为王某单位揽到了总造价为100万元的工程。王某许诺给李某4.2万元的提成,后于1998年3月至2000年1月送给李某现金2.1万元,为其报销了4000元餐费,且给其打下欠劳务费1.7万元的欠条。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收受王某2.1万元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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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四)新增犯罪罪名的确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除了对刑法已有的部分犯罪进行修订之外,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几种犯罪。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尚未确定其规范性的罪名,为了司法实践的操作的统一和方便,有必要探讨其罪名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罪名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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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其任职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任、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就应当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严 先
案 由:贪 污
一审案号: ?2000?渝一中刑初字第577号
二审案号: ?2001?渝高法刑终第445号
复核案号: ?2002?刑复字第57号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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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罚金刑追缴规定的建议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之一。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为了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笔者认为随时追缴的规定存有欠妥之处,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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