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案例一,肖军窝赃罪。1998年2、3月间,肖军之子肖景波(15岁)多次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通讯器材仓库,窃取电台、电话、电缆线、军用电池等军需物资和其它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8300余元。
被害人诉权保护如何落实
被害人是指控犯罪的一方。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无异是诉讼主体,承担着提起诉讼直至诉讼终结期间的一系列权利和活动。笔者在此不加赘述。仅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诉权如何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规定被害人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修改后的96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诉讼中地位得到加强,规定为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主体,和公诉人一起成为控方,享有一定的主体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规定被害人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修改后的96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诉讼中地位得到加强,规定为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主体,和公诉人一起成为控方,享有一定的主体权利。
(网友)刑事诉讼的独特价值与司法人员观念的更新
肉刑无论是从作为一种刑罚还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工具——既获得被告人的有罪陈述或者取得犯罪的证据的工具,在清未的法制改革之中就已经明令废除了;并且,根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疑罪从无”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予以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疑罪从轻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固然,在上述两种不正常的现象之中不泛有公报私仇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在媒体暴露出来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个案来年,大多数的司法人员在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时候与当事人并没有什么私仇。
本案中抢劫与妨害公务的界定
【案情】
2002年11月29日,山东省苍山县村民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等三人结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鱼叉、线网等工具来江苏省邳州市境内作案。在盗得几只鸡后,转而寻找新的盗窃目标,路遇公安巡逻民警,为逃避盘查,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民警遂紧追抓捕。在逃跑途中,徐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不慎翻倒,徐某等人弃车徒步而逃,民警和随后赶来的村民继续追赶。徐某等人为逃跑方便,先是乘村民王某不备,夺下其自行车一辆,后又分别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夺取了前来追赶他们的民警和村民的摩托车四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离。 【分歧意见】
2002年11月29日,山东省苍山县村民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等三人结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鱼叉、线网等工具来江苏省邳州市境内作案。在盗得几只鸡后,转而寻找新的盗窃目标,路遇公安巡逻民警,为逃避盘查,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民警遂紧追抓捕。在逃跑途中,徐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不慎翻倒,徐某等人弃车徒步而逃,民警和随后赶来的村民继续追赶。徐某等人为逃跑方便,先是乘村民王某不备,夺下其自行车一辆,后又分别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夺取了前来追赶他们的民警和村民的摩托车四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离。 【分歧意见】
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不宜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二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二、这类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即说明案件本身具有侦查内容;其三、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当然负有侦查义务,而人民法院并无侦查权力,亦无侦查义务。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动作中,其弊端凸现:
适用缓刑须防误区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其贯彻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和行刑经济性原则而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有效武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却不能真正把握好适用缓刑的标准和条件,在适用缓刑时步入不少误区,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误区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
误区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