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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诉法”应增加被告人对管辖权

提出异议的条款  “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检察和法院三家对案件的职责划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所附条件成熟后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八类受害人可以自诉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不论是“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均没有关于自诉案件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怎样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都没有赋予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动或带来诸多的不便。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中增加这一内容,以弥补法的不足,使其更趋于完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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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适用数罪并罚

案情? 杨某199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执行完毕)。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杨某于1998年7月又犯诈骗罪,该罪没有被发现;杨某在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期限届满后的当年,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再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
?争议? 本案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是否构成累犯,应当如何适用数罪并罚问题则存在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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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的共犯性质之质疑

我国刑法理论将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种,《刑法》也将教唆犯罪规定在共同犯罪一节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教唆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会遇到许多困难,并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热点。
笔者认为教唆犯不宜作为共犯,其理由是: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教唆犯罪不符合这“两个共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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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的必要性和适用

摘要: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者和被害人是一对矛盾结合体,犯罪者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的程度,决定其自身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轻重,同时被害人因自身的不良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轻重。其中的不良行为,就是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据此而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被害人过错责任。被害人该责任的承担,体现在如何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上。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注意这个问题,做到公正司法。

关键词:过错责任  刑事被害人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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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犯罪构成特征的思考

[案情]
被告人王田、王福、郑明、蒋俊在天津铁路分局曹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2001年3月18日23时许,王福伙同王田、郑明等四人在曹庄火车站三道停留的35001次货物列车的一节棚车上盗窃,从车上相继推下4个旧汽车轮胎,其中的一个轮胎从车上滚下后侵入相邻的铁路线,被通过的2085次旅客列车碾轧上,使列车机后第四至第七位车厢的风管断开,轮胎卡在了第七位车厢后部台车制动梁下,将制动梁顶起,造成了该列车停留50分钟。该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脱轨的危险,同时影响后续一列特快列车行车31分钟,共计影响行车81分钟,使铁路运输企业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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