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学理上将该条规定称之为“斡旋受贿”,但在对斡旋受贿的主体、行为等方面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却有着很大的分歧,严重影响了该条法律的适用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斡旋受贿的主体、行为以及“不正当利益”等争议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进而明晰该条文的内在含义,以便在实务中更好的运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犯罪主体问题
一、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犯罪主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