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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Constantly go back and forth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 repeatedly measure between evidence and conscienceNorms, facts, evidence, conscience, human rights, justice

以质押方式挪用公款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主要案情:王某系某国有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利用其掌管本单位财务印鉴的便利,擅自以单位的银行存款15万元向开户银行出质,为其自己申请到该行的贷款13万元,于其个人盈利活动。
分歧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但在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王某挪用公款13万元。其理由是:王某虽然将本单位存款15万元质押给银行,侵犯了本单位对该部分存款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使用到的款项只有13万元,故其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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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绑架后将被害人送回 能否认定为中止

[案情简介]2002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与陈某一起打工时听说承包人张某有钱,即共谋绑架张子以敲诈其钱财。此后两人多次勘察张子放学途经路线,并在邻市租用一房以藏置张子。2002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人驾汽车到张子就读的小学门前,以同去与他爸爸一起吃饭为诱,将张子哄骗上车,并用衣服罩于张子脸部驶向邻市。途中因车辆原因而由一被告人徐某转用其它车将张子送至事前所租房屋。当二被告人陈某在原车抱锚地点修车时,目击转“运”全程的案外人李即追问陈某小孩子是什么回事,陈某支吾后说出了事情真相。在李某的劝说告诫下,陈某打电话给徐某,让其将小孩送回。当天下午3时许,徐某等将张子送回学校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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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讨论《朱某行为应定何罪》—读者来稿意见集纳

编者按:4月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房培志《朱某行为应定何罪》一文,作为疑案让读者讨论。从读者来稿的讨论意见看,观点众多,甚至超出了原文中提供的不同意见。不过,每种观点的理由大致相同,限于版面,编者对一种观点仅摘登三四篇有代表性的来稿或反对意见。这样编排难以完整反映每位读者对所讨论案例的思辨,但可使读者较好把握讨论概况。对广大读者的积极参与,编者深表感谢。讨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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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的探讨

基本案情:被告人毛渝民原系国营单位某地质大队汽车队修理工,1990年下岗。1997年5月经大队领导尹某同意,毛渝民与大队签署协议,协议约定由毛渝民承包大队所有的车号为渝A09659的峨嵋牌大客车从事营运;毛渝民每月从营运收入中向大队上交1000元,自负盈亏;承包期从1997年5月15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并对承包期内毛渝民的工资、劳保、医疗费用,客车养路、保险、大修费用,及交通事故的损失分担原则和车辆交接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承包期间,毛渝民仅支付部分费用。承包到期后,毛渝民提出继续承包该车,队领导尹某口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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