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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也谈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2014年5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载了李豪君同志的《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一文,原文作者认为应该定抢劫罪,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故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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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中应赋予被害人自诉权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规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平衡需求。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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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吸附在薄棉纸上的毒品数量及含量

【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以每趟港币10万元的报酬接受香港籍男子“阿肥”(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先后两次从巴西圣保罗携带毒品可卡因从北京、厦门入境,被告人彭某受“飞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机场接应,后二被告人共同将毒品带往深圳。具体案情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装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迪拜中转后抵达北京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彭某会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车到深圳,由被告人彭某将毒品交给“飞机”指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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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

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这既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也是学界的共识。优先保护租赁权的根本原因是保护弱者,但是其法律技术基础在于其“公示性”,但是我国立法对租赁权的公示性并无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正确地认定与处理租赁权,对于贯彻特殊保护租赁权的立法政策,平衡相关主体的权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认定
1、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的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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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

【案情】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得知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万某某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万某某。当日下午,万道龙将万某某弃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抱走万某某,万道龙又与徐爱霞商定将万某某捡回扔到宝清县人烟稀少的龙头桥水库。当晚,万道龙驾驶摩托车载着万某某前往龙头桥水库,途经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小西山时,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万某某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犯故意杀人罪,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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