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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对职务犯罪不应过多适用缓刑

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数量日渐增多,笔者认为,此举不当,理由是:
1.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检察机关在立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曾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而经法院审理后,多被判处缓刑,无形中引导职务犯罪分子在被立案查处后,想方设法替自己减轻罪责,很少有人去真正思考如何认真悔罪,这样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2.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大量的职务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群众往往据此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甚至影响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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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务犯罪赃款去向与定罪

在查办财产型职务犯罪中,关于赃款的去向一直是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从实体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程序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检察官举证的范围,至于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应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应由辩方举证,当然控方最终具有反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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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宜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

缓刑是指对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立法上已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了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主要原因在于:
1、对于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实践中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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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摒弃了监禁对少年犯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少年犯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缓刑少年犯再犯罪的原因
少年人初次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但把缓刑少年再犯罪仍归咎为法制观念不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缓刑少年再犯罪除了具有初犯的普遍性外,还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与审判机关掌握执法尺度亦有联系。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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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现已由我国刑法规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的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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