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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初探

笔者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一、逮捕之价值追求“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追求。”[1]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捕制度也不例外。实际上,正是这种价值观念支配着设计者的制度设计。因此,探讨逮捕的必要性条件首先应当探讨设计逮捕制度所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逮捕具有双刃性特征 李斯特曾言: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益;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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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的性质认定

补强证据问题生成于英美法系,萌发于非专业化陪审团的“知识不足”的缺陷,运用于最初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供述。然而长期的英国普通法并不强求检控方的证据进行独立的补强。几乎对于所有犯罪,被告人都可以凭一个没有得到补强的证人证言受到有罪判决,只要这个证人能够使法庭或者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有罪。但是,这种规则在特定案件仍使法庭或陪审团感到存有不足或疑虑。于是,英国的普通法与成文法都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强或由法官作出补强警告,这就是补强规则。后来,由这种补强警告发展到某类证据强制补强,并走出刑事诉讼视野,跨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领域,确立了证人证言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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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务问题解析

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中,经常遇到其既遂形态是否属于危险犯、主观要件能否采纳“严格责任”及其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能否准确认定与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有必要加以认真探讨。
一、是否属于危险犯问题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应将危害后果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应属于危险犯。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有违反国家环境立法的有关规定,足以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也应构成犯罪,对因污染造成严重损害公私财产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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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

职务犯罪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破坏国家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广大群众深恶痛绝。严厉打击职务犯罪是党心民心所向,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是纯洁党的肌体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重要措施。在新的形势下,职务犯罪仍然呈现着严峻的发案形势和复杂的作案特点,打击职务犯罪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国家检察机关必须认真研究职务犯罪的规律和特点,树立新的思维和理念,探索新的工作模式和惩治方法。
一、强化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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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予修改,应当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
一、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切实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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