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1]7号
发布日期:1991-1-16
执行日期:199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1]7号
发布日期:1991-1-16
执行日期:199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刑字[1991]10号
发布日期:1991-1-25
执行日期:1991-1-25
失效日期:2002022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复[1993]8号
发布日期:1993-9-3
执行日期:1993-9-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1991]第23号
发布日期:1991-4-8
执行日期:1991-4-8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逮捕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