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标字[1994]第4号
发布日期:1994-1-6
执行日期:1994-1-6
失效日期:2004-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标字[1994]第4号
发布日期:1994-1-6
执行日期:1994-1-6
失效日期:2004-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1-27
执行日期:1994-1-2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贪检字[1993]57号
发布日期:1993-11-4
执行日期:1993-1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1-29
执行日期:1994-1-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4〕2号《关于二审法院对有余刑又犯新罪的被未实行并罚的一审判决如何纠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刑字[1994]18号
发布日期:1994-3-1
执行日期:1994-3-1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