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文 号:公通字[1999]59号
发布日期:1999-10-1
执行日期:1999-10-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9]20号
发布日期:1999-10-11
执行日期:1999-10-11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文 号:高检会[2001]10号
发布日期:2001-8-6
执行日期:2001-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9-12
执行日期:2001-9-1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发文单位: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文 号:公通字[2001]79号
发布日期:2001-9-25
执行日期:2001-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烟草专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卫生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烟草专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