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称其为转化型抢劫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规定:“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解释突破了以往认为必须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才可认定转化抢劫罪的传统观点,它肯定了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转化,同样能构成抢劫罪。
对故意轻伤伤害案件管辖问题再认识
故意伤害案件是我国城乡发案率较多的案件,尤其在农村地区,故意伤害案近几年来呈明显上升的趋势。有人作过统计,“某县法院1996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294件,1997年审结伤害案件352件,上升20%;1998年审结农村伤害案件498件,较上年又上升41%”。伤害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已成为诱发社会局部不稳定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立案、管辖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查处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
浅谈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语言艺术
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针对客观形式的需要,在依法审理的前提下,把工作的着眼点放在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上,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努力使这些少年犯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以矫正,改邪归正,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要矫治犯罪行为,就必须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因此,也就离不开语言这个交流思想的重要工具。由于少年刑事审判的工作对象、性质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语言的特殊要求。研究和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语言艺术,对于提高少年刑事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帮教效果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三条件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它在许多国家诉讼实践中得到贯彻实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由于立法的笼统、模糊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使得我国的审判实务未能真正贯彻执行这一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财产刑是《刑法》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施以制裁的刑罚手段,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条,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适用的范围,罚金刑的条文增加到138条,规定没收财产的有61条,涉及的罪名多达160多个,由此可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经济犯罪呈逐渐增多的趋势。正确地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预防和打击犯罪,尤其是对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农村伤害案件逐年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近年来,农村伤害案件有逐年上升之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江苏省邳州市法院1998年审理的伤害案件仅占审理刑事案件总数的11.6%。而2003年1—11月份已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76件,其中农村伤害案件197件,占刑事收案718件的27.2%。这类案件逐年增多的趋势,不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好转,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而且给集体和个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笔者欲通过对42起案件的分析,剖析其原因,提出对策。
一、犯罪主体的基本情况
一、犯罪主体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