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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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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的参考案例

       今年7月,浙江高院通过大量调研,与省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比较明确地规定。

       为了理解、贯彻该指导意见,本期《案例指导》刑事部分刊发了几个有关虚假诉讼犯罪案例,供全省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学习参考。

 

       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虚假诉讼可以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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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207 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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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务难点解析

当前金融融资形势仍然严峻,一方面是众多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贷款无门”,另一方面是社会闲散资金游离却“投资无门”,民间资本融通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日渐突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经常纠缠不清,招致刑法适用扩大化或者执法不严的非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1}再加上妥善解决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一命题难以破解,如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又不影响正常民间融资,成为学者和司法界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认真厘清,以慎用刑法手段,准确适当的处理民间金融借贷行为,维护好我国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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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非吸类案件的辩护策略

文章一作者:刘平凡近期,许多同仁知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承接了数起因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众筹、类余额宝以及第三方支付业务等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来人来电咨询交流办案经验。现团队结合实务操作,就当前金融业务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的特点、成因进行了详尽的研究,就律师在辩护实务中,针对该罪相关疑难问题的辩点,进行分析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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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后被查获传唤时主动供述并非自首

案情:戴某醉酒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警方通过现场遗留痕迹及道路监控比对,很快找到肇事车辆,现场闻到戴某满身酒气,便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在等待检测结果的过程中,戴某经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     分歧意见:     该案中,戴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戴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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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羁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能否与家人通电话?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业务的老兵,本不该问这种“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问题。但是,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经常听到被告人说:前几天办案民警(不是看守所民警)提审我的时候,把手机借给我,让我打电话给我父母(或妻儿)。这就让我产生了疑问:被羁押的被告人,除了写信这种不太快捷的通信方式,到底能不能给家人(近亲属)打电话?一、看守所被告人通信制度的演变1983年以前,看守所、监狱均隶属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管理制度也是参照监狱的模式。如当时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71条规定:不准犯人与外界通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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