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文 号:中华人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发布日期:1984-7-7
执行日期:1984-7-7
失效日期:1997-1-1
发文单位: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文 号:中华人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发布日期:1984-7-7
执行日期:1984-7-7
失效日期:1997-1-1
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84高检研函第8号
发布日期:1984-6-7
执行日期:1984-6-7
失效日期:19931103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文 号:84法研字第1号
发布日期:1984-1-11
执行日期:1984-1-11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9-2
执行日期:1984-9-2
生效日期:2001-3-3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8-23
执行日期:1984-8-23
生效日期:1900-1-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4-6-15
执行日期:1984-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