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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谈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重塑自我后,如何预防其不再重新犯罪,这是法律工作者及社会亟待思考的课题。审判实践中认为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必须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其再一次走上犯罪道路。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部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但由于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时期,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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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文所说的单位共同犯罪包括共犯都为单位的单位共同犯罪和一方共犯是单位另一方共犯是自然人的单位共同犯罪,前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后一种单位共同犯罪可称为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作为共犯的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分配,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再分配。
一、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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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数额的差异标准

纵观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几乎所有的财产型犯罪均有数额标准的构成要求,对于此类财产型犯罪行为来说,犯罪数额成为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在定罪、量刑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针对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笔者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求教于各位同仁。一、犯罪数额差异标准的表现
我国立法确定犯罪的数额标准,存在以下三个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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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法定浅说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将具体个罪罪名全部写入刑法典。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曾一度就罪名问题分别作出过司法解释,但二者的解释不一致,造成了适用上的不统一。2002年3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较好地解决了统一适用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为趋于完善,罪名应法定化、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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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  还是职务侵占

1999年2月至2000年12月间,某铁路局客运公司的被告人夏某(工人)在担任旅客列车主任列车员(补票员)期间,利用给旅客补票之机,多次采取剪贴挖补的手段侵占票款,事后,被被告人列车长顾某(副科级)发现。顾某对夏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是顾某没有上报,更没有对夏某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夏某仍在暗地里侵占票款。后来,顾某在与夏某一起值乘时,上来一批没有票的游客,顾某安排好卧铺后,对夏某说:你去把那批旅客的票给补了,但是不能独吞啊!夏某心领神会顾某说话的意思。补完票后,将票款分了一半给顾某。经查实,两人共同侵吞票款29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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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

李某与刘某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李某在广东某市打工期间,与叶某开始同居生活。李某为了达到与叶某结婚的目的,和叶某一起商量,编造了与他人做生意亏了大本,欠下很多债务的谎言。李某哄骗刘某,假离婚后,家庭的财产都归刘某所有,如此,所欠债务就不会连累刘某及孩子。刘某信以为真,于2000年9月和李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8月,李某和叶某进行了结婚登记。12月,刘某得知此事,经与李某协商无效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和叶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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