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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Constantly go back and forth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 repeatedly measure between evidence and conscienceNorms, facts, evidence, conscience, human rights, justice

他人报案内容与犯罪行为不完全一致不影响自首认定


【案情】
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申莲全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石门齐祥灯饰处时,不慎将行人车某撞倒,申莲全即将车某送往医院救治,车某的亲属赶至医院了解事情经过后报警。申莲全知晓伤者家属报警仍待在医院,警察到医院后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申莲全亦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申莲全如实供述了事实。经抽取申莲全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申莲全赔偿了车某2000元,车某对申莲全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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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条规范的罪状进行基础性分析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层面存有一定选择范围,应属选择性罪名。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过程中,对如何分解适用该罪名出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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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研究

 作者简介:
李凤梅,女,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阳 110034
内容提要:
选择性罪名是“两高”对存在多个同类构成要素、或者分别表现为多种形态的数个不同类构成要素的罪状的高度概括,是司法解释的一种选择。附属法条的同一性、纯正亚犯罪构成的独立性、选择性要素的同质性以及各选择性要素间的逻辑勾连,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的主要依据。对选择性罪名“以一罪认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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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082|疑罪从无:姚X抢劫案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审理经过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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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0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红科以销售水泥为名,从水泥销售人员王某、连某、杨某处以每吨360元(含运费)和380元(含运费)的价格购进冀东水泥公司生产的PC32.5R和PO42.5水泥,然后隐瞒价格真相,骗称其叔父在省交通厅管工程项目,能开“大票”,水泥价格低,以每吨290元至370元低于同期市场价的价格对外出售,以此来吸引扶风县召公镇、杏林镇、太白乡及武功县游凤镇等周边群众来他处订购水泥。被告人收取被害人水泥预付款,给出具收条,并承诺随时要水泥随时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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