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文 号:法[2004]196号
发布日期:2004-9-6
执行日期:2004-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文 号:法[2004]196号
发布日期:2004-9-6
执行日期:2004-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5-6-29
执行日期:2005-6-29
生效日期:1900-1-1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5]4号
发布日期:2004-12-29
执行日期:2004-12-29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3-31
执行日期:2005-3-31
生效日期:1900-1-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2005]11号
发布日期:2005-2-28
执行日期:2005-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5]4号
发布日期:2005-5-24
执行日期:2005-6-6
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