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程包含了从预备犯罪到完成犯罪活动所经过的各个阶段。根据现行刑法,预备中止构成犯罪,造成损害的,应受刑罚处罚。但本文作者认为——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接受质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法庭调查收集证据的运作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接受质证、如何质证,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一定比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更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具有优越地位。虽然法院的中立地位有助于保证其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可靠性,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的可靠性仍得不到完全的保证。
试论黑社会犯罪的概念完善
黑社会犯罪严重危害着社会正常秩序和群众安全,一直是国际司法活动打击的重点。我国于九七年正式将黑社会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有力遏制了这一犯罪在我国的蔓延,但是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规定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点思考
通常而言,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质就是,在设计程序时围绕公正和效益这两项基本价值进行重新调整,使之协调同一。所谓公正就是要对国家与公民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尤其要对那些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出更加完善的保障,使得个人能够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进行平等的理性抗争。而按照诉讼效益价值的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大的诉讼收益,使诉讼活动既简便快捷,又不增加过多的经济成本。很明显,程序公正性的提高会直接以诉讼效益在一定程度上的牺牲为代价,而诉讼效益的提高又会以程序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为代价。如何解决这对矛盾?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是走出这一困境的有效途径。
对单位犯罪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单位犯罪就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如果没有以单位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则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单位的法律人格是拟制的,常处于变化之中,单位实施犯罪后如果发生变更或消亡,它的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又如何来承担?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将案件撤回的行为。它分为二种类型,一种是在审查批捕阶段的案件撤回,另一种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因此,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试陈管见,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原因
一、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