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没有走私罪这一具体罪名,就使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有失妥当,在立法技术上不够严谨,导致定罪矛盾,量刑不便,甚至是立法与司法在效力上也产生了冲突。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一、在定罪上的冲突
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走私罪具体罪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走私罪的类罪名,现已不存在“走私罪”这一具体罪名。
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走私罪具体罪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走私罪的类罪名,现已不存在“走私罪”这一具体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