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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59-10-17

执行日期:1959-10-17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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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改判刑期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8-6-14

执行日期:1958-6-14

黑龙江省司法厅:

  你厅今年5月12日司行字第40号“关于再审案件程序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我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只须改判刑期(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问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时,我们同意你厅意见,即如无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必要,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由合议庭作出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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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25号

发布日期:1959-10-19

执行日期:1959-10-19

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们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时起算,减刑以前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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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从何日起算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9-10-13

执行日期:1959-10-13

浙江、湖北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院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减刑确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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