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59-10-17
执行日期:1959-10-17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59-10-17
执行日期:1959-10-17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9-6-4
执行日期:1959-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6月4日〔59〕办字第68号请示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免问题,我们同意来文所提处理意见。
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免问题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8-6-14
执行日期:1958-6-14
黑龙江省司法厅:
你厅今年5月12日司行字第40号“关于再审案件程序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我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只须改判刑期(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问题),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时,我们同意你厅意见,即如无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必要,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由合议庭作出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可。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25号
发布日期:1959-10-19
执行日期:1959-10-19
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们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时起算,减刑以前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9-10-13
执行日期:1959-10-13
浙江、湖北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院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减刑确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