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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法司法解释的理性思辨

长期以来,刑法司法解释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说明,而对“司法机关”的含义又有不同认识。一元一级论主张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元一级论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一元或二元多级论主张除中央司法机关外,地方省级乃至省以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可以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此外,刑法司法解释的方法与原则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在此,笔者略谈浅见。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应是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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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应严格限制条件

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均采取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的特别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如果不加限制地予以不起诉,必然会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基于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宜适用不起诉:
1.累犯、惯犯、有前科劣迹、属瘾癖性犯罪的。这几类人主观恶性程度深,社会危险程度高,改造的难度大,不适用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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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时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的规则决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对数罪并罚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我国数罪并罚时的量刑原则。但它仅就同时判处多个主刑的并罚作了规定,对罚金刑与其他刑种之间的并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而这个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并应该得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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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须审慎

两高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近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笔者对这一规则也持赞同态度,但同时还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必须审慎行事,以下几个问题就应引起立法和实务界的关注。
一、有关非法证据的规定不尽一致,须立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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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近年来,由于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开始积极地探索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采取简化审理的方法,并在实践中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效果。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予以试行。该意见成为当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由于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如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下面笔者就贯彻执行该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谈三点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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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收购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

所谓收购赃物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明知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争议最多的是“明知”内涵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证实明知亦很难掌握。笔者现仅就收购赃物犯罪的“明知”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明知”的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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