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0-2-18
执行日期:1960-2-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0-2-18
执行日期:1960-2-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0法研字第44号
发布日期:1960-3-19
执行日期:1960-3-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60年2月24日〔60〕法研字第19号来文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需要立即收监执行,收监后的刑期如何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4法研字第77号
发布日期:1964-9-16
执行日期:1964-9-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60-8-8
执行日期:1960-8-8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0-9-28
执行日期:1960-9-28
全国妇联: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2-2-11
执行日期:1962-2-1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10月20日法研字第115号函收悉。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