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3-12-2
执行日期:1983-12-2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3-12-2
执行日期:1983-12-2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发文单位:最高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3-12-20
执行日期:1983-12-20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刑字〔1983〕11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予以追诉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中逃跑的人员,逃跑前已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予以追诉;逃跑前未构成犯罪的,对其逃跑行为,不宜以脱逃罪追诉。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铁道部
发布日期:1984-1-9
执行日期:1984-1-9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工程指挥部: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9-19
执行日期:1981-9-19
生效日期:1984-1-1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9-27
执行日期:1981-9-27
生效日期:198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