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郭静的一篇文章,即《对一起再审案件中自首与累犯认定之我见》(以下简称《郭文》)。拜读后,笔者对该文中部分观点不敢苟同。故本文将不揣冒昧,发表异议,浅谈再审中自首与累犯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自首的“指向”
夏、顾共同犯贪污罪,夏某犯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8日第三版载谢天福同志一案例分析文章《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以下简称“谢文”),该文案情为:1999年2月至2000年12月间,某铁路客运公司的被告人夏某(工人)在担任旅客列车主任列车员(补票员)期间,利用给旅客补票之机,多次采取剪贴挖补手段侵占票款,事后,被被告人列车长(副科级)顾某发现。顾某对夏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没有上报,也没有给任何处分。夏某仍在暗地侵占票款,后来,顾某与夏某一起值乘时,上来一批没有票的旅客,顾某安排好卧铺后,对夏某说:你去把那批旅客的票补了,但是不能独吞啊!夏某心领神会。补完票后,将票款分了一半给顾某,两人共同侵吞票款29890元。
论刑法第312条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的合并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于1993年7月15日联合下发《关于修改窝赃、销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以1500元为追究该罪的数额起点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32号文《关于修改抢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和确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将原标准提高至4000元。但没有明确规定该定罪数额如何合并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数个选择性定罪数额的合并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分歧。
并未主动供述 缘何以自首论
被告人葛某以甲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1995年7月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兼报关员的被告人陈某采用伪造发货指令、装箱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附随单据的方法,至中国境内的某银行申请议付从而骗取了开证申请人某国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40万美元,用以偿还甲公司的银行贷款。此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葛某代表甲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政法委递交陈述书,虽否认此为诈骗犯罪,但承认其为甲公司的利益而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葛某、陈某相继到案后至一、二审法院的庭审中,均对此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论自首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
自首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较易产生分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之分。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所谓特殊自首,即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此处笔者只对一般自首(下文简称“自首”)的成立条件之间的关系作一探讨。
强行借款后又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等三人随身携带尖刀、玩具仿真手枪等物窜至其认识的但与其并无经济纠葛的金某开设的某设备公司。该公司前部为店堂,有两名男青年营业员在销售机电设备。四人穿过店堂到达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其中二人把守门口,不让该公司员工进入,许某及另一人则进入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仅有金某之妻李某在。李与许并不相识。许要求被害人李某借给其3万元,李说没有,许则以“有要拿出来,没有也要拿出来,否则,叫你丈夫明天不要出去,我有刀有枪的”等言语相威胁,与许同行的另一人则飞快地撩了一下自己的衣服下摆,露出其别在腹部的尖刀及假手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