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7-3-11
执行日期:1987-3-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7-3-11
执行日期:1987-3-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研发字[1987]4号
发布日期:1987-4-21
执行日期:1987-4-21
失效日期:19931103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发文单位: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发布日期:1987-6-23
执行日期:1987-6-23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发文单位: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7-3-10
执行日期:1987-3-10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